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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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6/12/21 16:55:46

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四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妇女和男子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等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协助司法、监察、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章名 第二章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妇联以及工会、共青团等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各级妇女组织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干部工作的部门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女职工集中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十三条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章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学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转换职业或工种的女职工、企业单位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组织应当重视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脱盲,并加强脱盲后的继续教育 章名 第四章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妇女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女性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借故拒绝接收或者选用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女职工与同岗位的男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富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渠道,予以安置 企业在实行劳动、人事制度等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和安排福利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做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对军烈属、丧偶、病残、离婚后抚养子女、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对女职工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作节育手术等为由,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取消福利待遇;不得随意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晚婚假、晚育假、节育手术假或者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法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淋浴室、卫生室等;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设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六条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和治疗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优生保健科学技术,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计划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章名 第五章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条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未经女方同意,男女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保护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自己财产再婚,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离婚时,夫妻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居所的,应当准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居住权;或者由男方付给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有住房为止 第三十二条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遗产继承份额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已离婚的妇女根据户口管理规定落户,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农村在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在承包经营、产品处分和收益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由户口所在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应当由原住所地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户口所在地不得因其结婚注销户口,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 章名 第六章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妇女,不得以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进行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严禁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禁止溺、弃、残害、买卖女婴;禁止用医学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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